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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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調解委員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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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 16 條,家事調解委員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調解時,必須確保不會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這表示在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調解時,家事調解委員需確保其所提出的解決方案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不會對其造成傷害或不利。家事調解委員可透過協助父母或監護人達成共識,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與責任,並設法解決可能衝突的問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獲得適當的關愛和照顧。 這項規定強調家事調解委員的職責,在調解家庭糾紛時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優先考量。家事調解委員應遵守法律及相關法規的要求,並根據其專業知識和經驗,提供具體及有效的建議和方案,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和福祉。 一個範例是當父母在離婚訴訟中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益義務無法達成共識時,法院可能會指定家事調解委員。委員會依據法規的要求,進行調解並就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行使和負擔提出建議。該委員會著重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努力解決雙方父母之間的爭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夠在安全和穩定的環境中成長。
- 家事調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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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