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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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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送方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之效力。
  2. 2.執行法院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電子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第6條,以下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送方按照第四條第一項和前項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的傳送,則該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的原本提交給執行法院後即具有有效性。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如果執行法院按照第四條第二項和前項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的傳送,則該文書送達給受方後即具有效力。然而,如果執行法院傳送的文書是除了電子債權憑證之外的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則不在此限。 根據我的資料,此傳送作業辦法的具體法規內容無法找到,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相關範例。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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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第 6 條規定:「送方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