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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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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方依
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
強制執行
書狀、函文或
鑑定
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
原本
予執行法院之效力。
執行法院依
第四條第二項
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
送達
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電子
債權憑證
以外之
執行名義
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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