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提供的相關資料,對於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10 條,我們可以逐條進行釋義如下: 1. 經法院遴選之勞動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但續聘或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根據此條,法院遴選的勞動調解委員在聘任之前,需要參加由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的專業研習課程,且課程時數至少為十二小時。但對於續聘或已經被其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的人,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一名被地方法院遴選為勞動調解委員的候選人,必須參加由司法院舉辦的十二小時專業研習課程後才能受聘。然而,如果該候選人已經被其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則不需要再次參加研習課程。 2.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勞動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根據此條,前面提到的研習課程應該涵蓋勞動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以及案例演練等內容。 舉例來說,一名勞動調解委員在聘任前必須參加專業研習課程,並且這些課程應該包括有關勞動相關法令(例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性別平權(如何在勞動調解中保護性別平等權益)、調解倫理(如何進行公正和諧的調解)以及案例演練(如何運用相關法令和倫理準則解決實際案例)等方面的課程。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回答都是依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推論和解釋,如果有任何不確定的地方,建議再進一步查閱最新的相關法規以確認答案的正確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