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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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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八、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2. 2.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勞動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者,得自行遴聘前條名冊以外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
  3. 3.同一人得同時受不同法院遴聘為勞動調解委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7條的規定,法院在遴聘勞動調解委員時應考慮以下情形: 1. 候選人的品行端正且有良好的聲譽。 2. 候選人對調解工作具有熱忱。 3. 候選人生活穩定且有足夠的時間從事調解工作。 4. 候選人具有說服能力。 5. 候選人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6. 候選人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並尊重多元文化。 7. 候選人具有豐富的社會知識和經驗。 8. 其他被認為適當的條件。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若法院無法從推薦名冊中遴聘足夠數目的勞動調解委員,法院可以自行遴聘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的人任命為勞動調解委員。 此外,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同一人可以同時被不同法院遴聘為勞動調解委員。 以上資訊來自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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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7 條規定:「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