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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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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2. 2.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3. 3.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4. 4.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5. 5.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法條是指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根據該條規定,司法院在需要的情況下,應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的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和工商團體徵求勞動調解委員的推薦。推薦的人員根據是否來自工會或工商團體,分別列入勞動組和事業組。當機關團體進行推薦時,應該在推薦書中提供推薦人的個人資訊、學經歷、現職和在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方面的專門學識和經驗。每人只能受到一個機關團體的推薦,如果受到重複推薦,司法院可以不將其列入名冊中。在機關團體進行推薦時,應該附上該人出具的同意推薦書、聲明書,證明沒有任何違反法律的情況或重複受到推薦。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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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規定:「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