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 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 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