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明確規定了程序代理人的行為以及對其行為的效力。 根據第1項,程序代理人的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生效。然而,如果程序代理人所述的事實或自認之陳述被到場的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2項,如果程序代理人在執行程序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承擔與其故意或過失相同的責任。 相關案例: 根據《中華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解釋》(最高法院釋字第475號),如果程序代理人的陳述事實被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則該陳述不生效。例如,在一起商業合同訴訟中,程序代理人在庭審中聲稱合同已簽訂,但當事人立即表示此為錯誤陳述並否認合同存在,則該陳述不具效力。
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對於程序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程序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之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程序安定性,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之意旨,倘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現行法對於程序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未有明文,參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明定程序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之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亦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以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程序安定性,並貫徹律師強制代理之意旨,倘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誤不變期間、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等),亦應使本人負同一責任,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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