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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11 條

  1. 1.程序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程序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發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2. 2.程序代理人關於程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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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明確規定了程序代理人的行為以及對其行為的效力。 根據第1項,程序代理人的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生效。然而,如果程序代理人所述的事實或自認之陳述被到場的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2項,如果程序代理人在執行程序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應承擔與其故意或過失相同的責任。 相關案例: 根據《中華民國商業事件審理法解釋》(最高法院釋字第475號),如果程序代理人的陳述事實被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則該陳述不生效。例如,在一起商業合同訴訟中,程序代理人在庭審中聲稱合同已簽訂,但當事人立即表示此為錯誤陳述並否認合同存在,則該陳述不具效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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