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了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的要求。如果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沒有委任程序代理人,或者已經委任的程序代理人沒有出席,則視為不到場。這意味著如果相關的當事人或參與人不遵守委任程序代理人的規定,或者委任的代理人沒有出席,將被視為沒有出席。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80002
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立法理由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之效果,爰設本條規定。
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之效果,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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