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內容如下: 1.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根據這項法條,法院可以利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直接進行審理,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之間可以進行遠距離審理。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來決定是否使用該設備進行審理。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範例:在一個商業訴訟案件中,被告所在地和法院之間距離遙遠,無法方便地到法院審理。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的規定,被告可以聲請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來進行審理。法院審慎考慮後,同意被告的聲請,使用該設備進行遠距離審理。這樣的做法能夠節省被告的時間和成本,並確保案件能夠及時審理。 2.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根據這項法條,法院在決定是否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審理時,應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的意見。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範例:法院考慮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遠距離審理時,會與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溝通,詢問他們對於使用該設備進行審理的意見。這樣的諮詢能夠確保當事人和關係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 3.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根據這項法條,當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來進行審理時,期日通知書上應該註明當事人應到達的地點為該設備所在的地點。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範例:在期日通知書上,法院會特別註明當事人應該到達的地點為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所在的地點。這樣的註記能夠讓當事人清楚知道要去哪裡進行審理,確保審理可以順利進行。 4.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根據這項法條,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審理時,進行程序的筆錄和其他文書需要由陳述人簽名後,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的地點。陳述人需要確認內容後並簽名,然後將筆錄和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範例:在遠距離審理期間,法院會使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而筆錄和其他文書也需要進行相應的處理。當陳述人和法院之間需要傳遞筆錄和其他文書時,法院會將這些文件傳送至陳述人所在的地點,陳述人需要確認內容後並簽名,然後再將文件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5.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這項法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第一項的審理方式和前項所提到的文書傳送辦法由司法院來制定和規定。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範例:由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第一項的審理方式和相關文件傳送方式是司法院所規定的,所以具體的操作辦法需要根據司法院的規定來執行。司法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科技設備的發展情況,來定義和制定這些辦法,確保審理進程的順利進行。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 行政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民事訴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如參加人、參與人、特約通譯等)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為程序之主體,有關其程序進行之方式,自宜參酌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關係人及其他程序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五、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準用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如參加人、參與人、特約通譯等)亦得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程序,並兼顧審理之迅捷,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為程序之主體,有關其程序進行之方式,自宜參酌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關係人及其他程序關係人知悉,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法院進行遠距視訊審理,其程序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之傳送方式。 五、以第一項科技設備審理及文書傳送之辦法,宜授權司法院訂定,俾得以隨科技進步而與時俱進,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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