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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
  3.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4.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5.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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