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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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調解先行),「應」(強制調解)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
Exc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戴銘昇師:調解前置程序,立意或許良善,希望當事人以調解取代訴訟,達到迅速結案的目的。問題是,不該設計為「強制調解」(《商審法》第20條),應該改為「任意調解」(不過,《民事訴訟法》第404條本來就有任意調解制度)。
政府忽略了「商業事件爭議之本質」,即「被告通常不願意訴訟案件太快結束」,以大同案為例,公司派只要在開股東會時用盡一切手段(例如沒收選票)、無論合法與否而取得形式上的勝利,掌握經營權後,時間就不是公司派在乎的問題了。
就算市場派提起訴訟撤銷股東會決議,被告根本不在乎,只要盡量提出一切攻防手段拖延訴訟就行了,勝訴或敗訴,也不是被告最在乎的問題,即使最後被告敗訴了,董事任期3年也屆滿了,原告勝訴也無濟於事,無論原告或被告,又得開始準備銀彈打下一任期的經營權爭奪戰。
可見,強制採調解前置程序,只是遂了被告的意,使其可合法拖延時間。再從不同的觀點來說,既是重大商事案件才能適用《商審法》,此類案件的本質怎是透過調解機制就可解決的?其機率可能微乎其微
參考自
戴銘昇/《商審法》明年上路 強制調解讓公司派合法拖延時間 | 雲論 | ETtoday新聞雲 https://forum.ettoday.net/news/1805048#ixzz7si4ttH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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