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0 條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在起訴之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若提起反訴或送達他造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方式者,則不在此限。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若直接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至商業法院的案件,視為已提出調解之聲請。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49)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立法理由一、調解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經濟、不必嚴守實體法、秘密不公開、切合紛爭實態及個案需求,雙方自主性合意解決糾紛,彼此間仍維持和諧關係不致於崩壞等優點,故世界各國均致力強化此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謀求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故本法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採取調解前置主義。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除提起反訴或應對他造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商業調解程序,故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並為擴大商業調解之範圍,當事人如對商業訴訟事件逕為起訴,或當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由他法院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如無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於移送商業法院後,仍須踐行本法規定之商業調解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調解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經濟、不必嚴守實體法、秘密不公開、切合紛爭實態及個案需求,雙方自主性合意解決糾紛,彼此間仍維持和諧關係不致於崩壞等優點,故世界各國均致力強化此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謀求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宜設立特別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引進對於商業糾紛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參與,故本法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採取調解前置主義。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除提起反訴或應對他造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本法所定之商業調解程序,故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並為擴大商業調解之範圍,當事人如對商業訴訟事件逕為起訴,或當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由他法院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如無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於移送商業法院後,仍須踐行本法規定之商業調解程序,爰設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