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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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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條
7
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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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商業非訟程序
§ 66–70
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第 66 條
開啟
商業
非訟事件
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章、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
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
徵收
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規定。
第 67 條
開啟
公司法
及
企業併購法
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
與
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
鑑定
。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
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
;抗告中應
停止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
報酬
,由公司負擔。
第 68 條
開啟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
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
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
意見後定之。
第 69 條
開啟
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
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必要時得訊問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
主管機關
註銷
登記。
第 70 條
開啟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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