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6 條
- 1.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
- 2.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商業非訟事件準用之。
- 3.因商業非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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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對於商業非訟事件的聲請,應以合議裁定的方式處理。這意味著當事人在商業非訟事件中提出聲請時,法院會以合議的方式做出裁定。 2. 第二章以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對於商業非訟事件的審理會進行適用。具體來說,法院在處理商業非訟事件時,會參照這些相關法條的內容進行審理。 3. 對於因商業非訟事件而提出調解的聲請者,其調解聲請費的徵收會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這表示當事人在商業非訟事件中提出調解聲請時,法院會根據相關法條的規定收取調解聲請費用。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6條及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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