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5條如下: 1.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根據上述法條,如果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被撤銷,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此處分所受之損害。這表示如果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最終被證明是不當的,或是根據前一條法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四項的規定,或是因為聲請人聲請撤銷,或是因為聲請人在本案中敗訴並且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此處分所受的損害。 2. 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法條,如果聲請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這表示即使處分被撤銷,聲請人也有機會減少或免除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前提是聲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失。 3. 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 根據上述法條,如果相對人能夠證明自己受到損害,但無法證明損害的金額或證明困難重重,則損害數額被視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的一半。然而,如果法院未要求提供擔保,則應依據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一半來推定損害數額。 根據以上分析,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5條的規定與上述提供的參考資料並無直接關聯。因此,無法提供任何與參考資料有關之範例。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前條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一項情形,相對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推定其損害數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半數。但法院未命供擔保者,以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半數推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前條第四項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權益所為之保全處分,如因第一項事由而撤銷,原則上聲請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平衡兩造實體上利益,並兼顧公益,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設第二項規定。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廣為利用於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無異,致常有聲請人未再進行後續本案訴訟。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為減輕相對人之相關舉證責任,爰於第三項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惟此僅具法律上事實推定性質,倘當事人得證明實際損害額異於推定數額者,仍得以舉證推翻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起訴者,相對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聲請人為賠償,然若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者,則非屬本法所定商業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前條第四項債權人於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遭撤銷處分,或因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聲請人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怠於行使權利,或足以證明聲請人無正當之權利,如因此處分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予賠償,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權益所為之保全處分,如因第一項事由而撤銷,原則上聲請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平衡兩造實體上利益,並兼顧公益,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設第二項規定。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廣為利用於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奪糾紛,其結果往往與獲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無異,致常有聲請人未再進行後續本案訴訟。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為減輕相對人之相關舉證責任,爰於第三項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惟此僅具法律上事實推定性質,倘當事人得證明實際損害額異於推定數額者,仍得以舉證推翻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起訴者,相對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聲請人為賠償,然若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者,則非屬本法所定商業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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