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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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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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細則36
I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II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III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II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III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IV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V 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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