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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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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2. 2.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3. 3.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4. 4.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5. 5.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分為以下幾項: 1.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應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事實。如果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這是根據上述提供的判決書來解釋的。 2. 即使聲請人已經釋明,法院仍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後進行定暫時狀態處分。 3. 法院在做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給當事人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如果聲請人主張根據特殊情況不需要通知相對人陳述,並提供確實的證據,法院可以認為這是合適的,不受限制。 4. 聲請人在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後的30日內未提起訴訟,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依據職權撤銷該處分。 5. 撤銷裁定必須公告,從公告時起生效。 以上解釋基於提供的上述判決書內容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的所指內容。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立法理由一、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上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爭議,或因股東會決議瑕疵等事由,據以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當事人之一方已因此取得或喪失公司經營權,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或回復。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應嚴格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充分釋明者,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終局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縱令聲請人已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完足之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本案請求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擔保,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審酌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就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爰於第三項限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四、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得無待法院之命,即儘速自行提起本案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五、為避免第四項撤銷裁定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五項規定該裁定應公告之,並於公告時生效。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遲於送達聲請人之時間,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該裁定生效之時。

  • 定暫時狀態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法律關係名詞
  • 駁回名詞
  • 擔保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送達名詞
  • 起訴名詞
  • 撤銷名詞
(1081217 制定)

一、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上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爭議,或因股東會決議瑕疵等事由,據以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當事人之一方已因此取得或喪失公司經營權,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或回復。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應嚴格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於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未為充分釋明者,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究非終局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縱令聲請人已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完足之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以備日後本案請求受不利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就其損害求償之擔保,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已有規定。同條但書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審酌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允宜就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爰於第三項限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   四、經法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雖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限期命聲請人起訴,惟實務上偶有聲請人規避命限期起訴裁定之送達,而拖延本案訴訟提起之不當情形。且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處分,本得無待法院之命,即儘速自行提起本案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五、為避免第四項撤銷裁定無法送達,拖延相對人處分之解除,爰於第五項規定該裁定應公告之,並於公告時生效。又撤銷處分之裁定公告時間如遲於送達聲請人之時間,為免爭議,仍以法院公告時為該裁定生效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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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4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