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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4 條

  1. 1.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2. 2.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3. 3.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4. 4.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5. 5.前項撤銷裁定應公告之,於公告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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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分為以下幾項: 1.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應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事實。如果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這是根據上述提供的判決書來解釋的。 2. 即使聲請人已經釋明,法院仍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後進行定暫時狀態處分。 3. 法院在做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給當事人提供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如果聲請人主張根據特殊情況不需要通知相對人陳述,並提供確實的證據,法院可以認為這是合適的,不受限制。 4. 聲請人在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後的30日內未提起訴訟,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依據職權撤銷該處分。 5. 撤銷裁定必須公告,從公告時起生效。 以上解釋基於提供的上述判決書內容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的所指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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