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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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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2. 2.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3. 3.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規定了有關商業事件中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的程序。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在裁定前應給予聲請人和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需要,法院可以選派檢查人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鑑定。如果股東人數超過兩人,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4條之二和第401條第2項的相關規定。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舉一個與法條有關的範例。假設有一家公司,該公司的兩位股東因收買股份價格出現爭議,其中一位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的規定,法院應給予聲請人和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在裁定前可以選派檢查人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鑑定。此外,由於涉及兩位股東的爭議,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4條之二和第401條第2項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 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立法理由一、法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核定股價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又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股份價格與公司財務狀況息息相關,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實況,此為據以核定公司收買股份價額之證據方法之一。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遲延與審理龐雜,而減損審判效率,為提升審判效率,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核定股價之裁定,對兩造權益影響重大,為保障其等之實體權及程序權,分別於第二、三項明定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以及關於費用之負擔。

(1081217 制定)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核定股價之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又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股份價格與公司財務狀況息息相關,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實況,此為據以核定公司收買股份價額之證據方法之一。惟由公司與多數股東進行程序,可能產生程序遲延與審理龐雜,而減損審判效率,為提升審判效率,使多數股東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代表而進行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簡化程序,節省法院與股東之勞時費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核定股價之裁定,對兩造權益影響重大,為保障其等之實體權及程序權,分別於第二、三項明定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以及關於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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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7 條規定:「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