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8 條規定如下: 1.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在裁定之前應詢問被選任人的意見。此規定確保法院在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能充分考慮被選任人的意見和立場。 2. 法院有權根據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的性質、複雜程度、公司財務狀況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命令公司以適當的報酬資餉臨時管理人。報酬金額由法院在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確定。這一規定確保臨時管理人在履行職責期間得到合理的報酬,同時保護公司的財務利益。 相關資料可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全文,並請參照最新版本以確保準確性。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 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執行事務性質、繁簡、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關於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除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程序事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履行其職責,自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第二項規定。
一、關於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配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除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程序事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履行其職責,自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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