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一律徵收一千元,併同財產請求者該財產部分不另收費。
Q · 聲請死亡宣告、監護宣告這種沒金額的事,上法院要多少錢?
固定一千元,併財產請求免加收
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因非財產權關係(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改名、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聲請者,一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不因事件重大與否而變動。第二項並規定:若於非財產權聲請時一併提出財產上請求,該財產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使當事人得一次解決相關事務而不被重複計費。
不是所有上法院的事都跟錢的多寡有關。當你聲請的是一件「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事,例如改名、宣告某人死亡、選任遺產管理人、監護宣告,這些非財產權的非訟聲請,本條給你一個極簡的答案:一律一千元,不管事情多重大。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項的設計:如果你在聲請非財產權事項的同時,順帶提出一個財產上的請求,那筆財產請求不用另外再繳費。換句話說,法律不會因為你把兩件事併在一起聲請就多收你錢。這條表面上只是收費規定,實際上透露了一個訊息:很多攸關身分、人格、家庭的重大事項,進入法院的金錢門檻其實低得驚人,低到不該成為你不敢行動的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為非財產權聲請的費用規範:凡因無法以金錢衡量的非財產權關係(身分、人格、能力相關事項)向法院聲請者,徵收固定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若併同提出財產上請求,該財產部分不另收費,體現司法近用門檻一致與避免重複計費的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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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財產權關係的聲請一律徵收一千元。死亡宣告屬身分上的非財產權事項,費用就是固定這個數。真正的關卡不是錢,而是失蹤期間的計算與公示催告程序,建議把心力放在蒐集失蹤證明文件上。
不會。依第14條第二項,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並一併提出財產上請求時,財產上的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併在一起辦總共仍是一千元。把兩件事拆開分次聲請反而多跑一趟又拉長時間,能併案時併案才是省事又省錢。
依非訟事件法第 14 條為固定一千元,屬非財產權聲請,金額不隨事件大小變動。
規範非財產權聲請的固定費用一千元,並使併同的財產請求不另收費,是身分類聲請的費用入口。
無法以金錢衡量的事項,如身分、人格、能力相關,例如死亡宣告、監護宣告、改名、選任遺產管理人。
第 14 條非財產權固定一千元;第 13 條財產權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分級徵收,金額越大費用越高。
備齊診斷與親屬關係文件向管轄法院遞狀,聲請費依第 14 條固定一千元。
不按金額計算,直接固定一千元;併同的財產請求依第二項不另收費。
本案聲請費一千元,併財產請求不另收;若後續抗告,依第 17 條另徵一千元。
依第 26 條法院應限期命補繳,逾期未補可能影響聲請的進行。
看你聲請的標的能否以金錢衡量:身分類走第 14 條固定額,財產類走第 13 條分級。
非訟費用多為固定額且程序簡便;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程序為兩造對立訴訟。
| 比較面向 | non_property_art14 | property_art13 |
|---|---|---|
| 計費方式 | 固定額一千元 | 按標的金額/價額分級徵收 |
| 適用事項 | 身分、人格、能力等非財產權聲請 | 得以金錢衡量的財產權聲請 |
| 併案計費 | 併財產請求者該財產部分不另收費 | 依標的金額計算,無免收設計 |
| 金額隨事件大小變動 | 否,事件再重大仍一千元 | 是,標的越大費用越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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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略作文字修正,費用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理由參見第十三條說明一後段及同說明二、三。 三、原條文中,就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應如何徵收費用,並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一、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略作文字修正,費用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理由參見第十三條說明一後段及同說明二、三。 三、原條文中,就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應如何徵收費用,並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以利適用。又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多見於家事非訟事件,其爭執重點,在非財產權關係,因調查財產上請求所需勞費較低,且聲請人多屬未成年人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在經濟上本居弱勢,爰規定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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