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0條規定,第6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的規定,在選派檢查人及解任檢查人的事件中適用。 根據我所查到的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0條是關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的規定。根據該條文的描述,第6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的事件中。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需要參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的具體規定,以便釐清在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中應遵循的程序和要求。然而,根據提供的內容,我們無法確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8條的具體內容。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派人之意見。又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所為之解任檢查人裁定,亦應附具理由,爰設本條規定。其餘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派人之意見。又解任檢查人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所為之解任檢查人裁定,亦應附具理由,爰設本條規定。其餘未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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