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不適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應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