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36 條
- 1.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 2.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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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的第一審審理程序。根據該條,商業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庭員為受命法官,協助進行審理準備程序。在進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需參照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等相關法規的規定。 這些法規對法院或審判長的權限進行了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在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需要遵守。例如,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需要參照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當事人之所在地、當事人的專業能力等相關情況。又如在進行審理前可以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了解並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等。 參考資料: 1. 商業事件審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44) 2. 商業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2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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