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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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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2. 2.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了商業訴訟事件的第一審審理程序。根據該條,商業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庭員為受命法官,協助進行審理準備程序。在進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需參照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等相關法規的規定。 這些法規對法院或審判長的權限進行了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在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需要遵守。例如,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需要參照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當事人之所在地、當事人的專業能力等相關情況。又如在進行審理前可以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了解並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等。 參考資料: 1. 商業事件審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44) 2. 商業訴訟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25)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為堅實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審理,明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之。惟必要時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先行處理民事訴訟法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進行事項,如命補正程序、爭點整理等規定,以利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強制律師代理之補正、遠距審理、計畫審理、聲明、訊問專家證人及命專家證人為討論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設第二項規定。

(1081217 制定)

一、商業事件採二級二審,為堅實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審理,明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之。惟必要時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先行處理民事訴訟法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得進行事項,如命補正程序、爭點整理等規定,以利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屬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事項,例如強制律師代理之補正、遠距審理、計畫審理、聲明、訊問專家證人及命專家證人為討論等屬於訴訟指揮之程序事項,如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當有助於程序之迅速進行,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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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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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36 條規定:「商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七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