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9條規定了法院在商業案件審理時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的規定。審理計畫應訂定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審理計畫也可以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以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法院根據審理的現況、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在期日上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的情況下,必須記明筆錄。當事人如果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的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的內容,法院可以以該書狀作為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依據,並且應該告知當事人。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商業訴訟事件多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案情繁雜之事件,為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應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與當事人共同商定,並預作規劃,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進行集中審理,明定審理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法院及當事人均得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之安排及案件審理終結之預期,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俾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三項明定審理計畫得就特定事項訂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 四、原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兩造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係於期日為之者,為求其效力明確,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紛爭;若係由兩造於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以明權益,爰設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一、鑒於商業訴訟事件多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案情繁雜之事件,為達成集中審理之目標,法院應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與當事人共同商定,並預作規劃,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進行集中審理,明定審理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法院及當事人均得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之安排及案件審理終結之預期,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俾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三項明定審理計畫得就特定事項訂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 四、原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兩造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係於期日為之者,為求其效力明確,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紛爭;若係由兩造於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以明權益,爰設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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