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38 條包含了以下兩項主要內容: 1.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根據這項法規,法院及當事人在商業案件的審理中,應該制定計畫以確保公正、迅速和經濟的訴訟程序。這可以包括確定期限、設立時間表、分配人力資源等。 2. 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根據這項法規,法院在商業案件中為了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可以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這意味著商業調解委員可能被用來提供專業意見、協助解決可能出現的爭議或問題。 例子: 證據顯示,在一個商業訴訟案件中,法院和當事人訂定了一個計畫以確保公正、迅速和經濟的訴訟程序。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法院聘請了一位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幫助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並提供專業意見。通過這種方式,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處理該商業案件,並確保審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設第一項規定。惟此為程序規定,縱法院未為計畫審理,亦不影響其裁判之效力,自不待言。 二、為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紛爭之目的,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處置外,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並考量法院依第二十三條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具有商業事件之專門學識及經驗,宜使法院得於訴訟中依個案情形之需要,聘請適當之商業調解委員為專家參與諮詢,藉由其對商業事件之專門知識、經驗,協助法官迅速釐清爭點,以期增進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設第二項規定。又本法未規定者,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且聘請商業調解委員之費用應由法院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一、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設第一項規定。惟此為程序規定,縱法院未為計畫審理,亦不影響其裁判之效力,自不待言。 二、為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商業紛爭之目的,法院為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為處置外,基於商業事件之特性,並考量法院依第二十三條選任之商業調解委員具有商業事件之專門學識及經驗,宜使法院得於訴訟中依個案情形之需要,聘請適當之商業調解委員為專家參與諮詢,藉由其對商業事件之專門知識、經驗,協助法官迅速釐清爭點,以期增進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爰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設第二項規定。又本法未規定者,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且聘請商業調解委員之費用應由法院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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