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規定了對於持有營業秘密的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秘密保持命令的相關事項。根據這條法條的第一項第一款,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聲請,對其他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的情形包括:當事人的書面材料中記載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或者調查或應調查的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並且為了防止營業秘密被披露或用於除該案件以外的目的,有可能妨礙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進行的業務活動,進而有限制披露或使用的必要。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以法條所述的方式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的情形,則不適用這條規定。 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法院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的請求,並在徵詢聲請人意見後,對除了第一項所指之人以外的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 最後,根據第四項的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不得將該營業秘密用於該案件以外的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披露營業秘密。 在這個情境中,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的規定是關於秘密保持命令的條款,其目的是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其外洩。根據這條法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聲請法院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對訴訟相關方發布該命令。該命令的受命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該營業秘密或向未獲授權的人披露。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立法理由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但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或證據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或證明。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釋明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太專業,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而有對其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其請求,經徵詢第一項之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效力,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但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證明權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或證據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或證明。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且於此情形,限制持有秘密之人為該營業秘密之利用,亦不合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之。 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釋明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太專業,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而有對其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其請求,經徵詢第一項之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效力,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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