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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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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2. 2.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3. 3.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 4.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包含以下內容: 1. 第一項規定,如果證據的持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在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以裁定命令的形式進行強制執行。 2. 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的強制處分執行,可以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要求交付物品的規定。 3. 第一項的裁定是可以提起抗告的;而對於處罰鍰的裁定,則在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4.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時,法院可以認定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為真實的。 根據我們的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主要針對證據的提供和處理進行規範,以確保案件的正確審理和公正判決。在商業爭議中,證據的提供對於確定事實和維護權益十分重要,因此法律對於拒絕提供證據的當事人進行罰則處理。此外,這項法規還提供了抗告的權利和相關程序,以確保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立法理由一、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法院之提出命令始易收效,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處分之執行,於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合理保障持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及命為強制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關於處罰鍰之裁定,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證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關於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並利法院迅速作成裁判,爰設第四項規定。又本條未特別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證據之規定,故於此等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期周延。

(1081217 制定)

一、法院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所持有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應有適當之制裁方法,法院之提出命令始易收效,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處分之執行,於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合理保障持有人之權益,其對於處罰鍰及命為強制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關於處罰鍰之裁定,於抗告中並應停止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所命提出證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關於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並利法院迅速作成裁判,爰設第四項規定。又本條未特別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關於證據之規定,故於此等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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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4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