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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2.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3.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4.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5.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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