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3 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令持有營業秘密的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而持有人因為其為營業秘密而拒絕提供,應該釋明該秘密的種類、性質、範圍以及因開示而帶來的具體不利影響的內容和程度。 範例:如果一個公司聲請法院命令另一家公司提供某項營業秘密的文件,但被要求提供的公司因為該文件是其營業秘密而拒絕,那麼被要求提供的公司需要釋明該文件的秘密性質和因為開示而導致的具體不利影響。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為了判斷前項抗辯是否有理由,法院應該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在必要時命令持有人提供證據,並且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 範例:在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應該給兩家公司的當事人機會陳述意見,並且在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要求提供的公司提供證據來支持其抗辯,並且這些程序應該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 3. 根據該條第三項,法院不得開示前面提到的證據。但是,為了聽取意見而需要開示的情況下,可以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如果不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即無法達成目的,也可以向當事人本人開示。 範例:在進行聽證程序時,法院不得將前述的證據開示給當事人。然而,如果為了聽取意見而有必要開示,法院可以向代理律師開示。如果不向代理律師開示,無法達到必要的目的,那麼法院也可以向當事人本人開示。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在開示前,法院應該通知證據的持有人。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可以聲請對受開示者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在確定這項聲請的裁定前,法院不得進行開示。 範例:如果法院打算開示前述的證據,法院必須通知證據的持有人。持有人在接到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可以聲請法院對受開示者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在法院確定這項聲請的裁定之前,法院不能進行開示。 5. 該條第五項指出,關於第一項聲請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對於抗告的法院應該迅速做出裁定。 範例:如果對於前述的聲請裁定不滿意,可以提出抗告。對於這個抗告,法院應該盡快做出裁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度。 法院為判斷前項抗辯有無理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必要時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證據。但為聽取意見而有開示之必要時,得向程序代理人開示。非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者,並得向本人開示。 法院於前項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得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該等證據,如持有人以營業秘密為抗辯,應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以利判斷其提出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為前項判斷前,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於必要時,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法院如認有開示以聽取意見之必要時,除非有向本人開示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即可,爰設第二、三項規定。 三、為保障證據持有人之利益,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應許持有證據之他造或第三人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明定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並得於受通知後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經過後,始得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 四、為合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第一項規定准許或駁回當事人提出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爰設第五項規定。
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持有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該等證據,如持有人以營業秘密為抗辯,應釋明其拒絕提出之具體事由,以利判斷其提出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法院為前項判斷前,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於必要時,得命持有人提出證據,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法院如認有開示以聽取意見之必要時,除非有向本人開示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向程序代理人開示即可,爰設第二、三項規定。 三、為保障證據持有人之利益,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向特定訴訟關係人開示證據而聽取其意見時,應許持有證據之他造或第三人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機會,故明定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證據持有人,持有人並得於受通知後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為證據之開示。至證據持有人受通知後遲未表示意見,法院亦應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合理期間(即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經過後,始得開示,爰設第四項規定。 四、為合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第一項規定准許或駁回當事人提出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應迅為裁定,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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