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3 條規定當事人在準備其主張或舉證時,可以在法院指定的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的必要事項,并要求對方具體說明。 根據該法條第 2 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查詢,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 1. 抽象或非個案的查詢。 2. 侮辱或騷擾對方當事人。 3. 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4. 徵詢意見。 5. 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6. 依法可以拒絕證言的事項。 根據最新的商業事件審理法相關資料和判決書,暫時未能找到與該法條有直接關聯的具體範例。
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 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 二、侮辱或騷擾他造。 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 四、徵詢意見。 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如法院未指定期間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為具體說明,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明定他造得拒絕查詢之事由,以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如法院未指定期間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為具體說明,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明定他造得拒絕查詢之事由,以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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