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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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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2. 2.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3. 3.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4. 4.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5. 5.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4條規定了當事人對於查詢的程序。根據該條第1項,當事人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接著第2項規定,對方當事人在收到查詢書狀後20日內,應以書狀回覆必要的說明或釋明拒絕的理由。如果當事人認為對方的拒絕理由無理由,根據第3項規定,應在收到拒絕書狀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在認定對方的拒絕理由無理由後,根據第4項規定,應定期要求對方提供必要的說明。第2項和前項的期限,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職權的需要進行延長。 根據上述解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4條規定了當事人對於查詢的權利和程序。如果對方對於查詢提出無理由的拒絕,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要求對方提供必要的說明。這個規定旨在確保當事人對於案件相關資訊的合理查詢和說明權利。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40010)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   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或釋明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   當事人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第二項之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   第二項及前項之期間,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法院有效進行訴訟程序,並保障他造之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查詢請求應以書狀為之,並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他造及法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訴訟程序,明定受查詢之他造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說明;如他造認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釋明其事由,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如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他造之拒絕有無理由為裁定,以利程序進行。法院如認他造拒絕查詢為無理由,即應裁定定期命其為說明,爰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又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如他造收受查詢書狀,或法院定期命說明之裁定後,無法於二十日或法院所定期間內回答者,法院得視回答問題所需合理時間,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爰設第五項規定。

(1081217 制定)

一、為使法院有效進行訴訟程序,並保障他造之訴訟權益,明定當事人查詢請求應以書狀為之,並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他造及法院,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訴訟程序,明定受查詢之他造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說明;如他造認有前條第二項之拒絕事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釋明其事由,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請求查詢之當事人如認他造之拒絕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拒絕書狀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他造之拒絕有無理由為裁定,以利程序進行。法院如認他造拒絕查詢為無理由,即應裁定定期命其為說明,爰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又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如他造收受查詢書狀,或法院定期命說明之裁定後,無法於二十日或法院所定期間內回答者,法院得視回答問題所需合理時間,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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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4 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查詢,應以書狀為之。他造應於收受前項書狀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