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42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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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2條,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成立書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然而,若經兩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協議,或因無法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協議明顯失公平,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根據這個法條,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等事項進行書面協議,則應該受協議所約束。但如果兩個當事人同意修改協議,或者因為無法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協議不公平,則不需要受原本的協議限制。 例如,如果兩個商業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就涉及的事實及相關證據達成共識並簽署書面協議,則根據該法條,他們應該受該協議所約束。然而,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後來提出新的證據,並且另一方同意修改協議以納入新的證據,則根據法條,他們可以變更原本的協議內容。另外,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小心洩露了商業機密,導致協議明顯不公平,則受損害的一方不需要受原本協議的拘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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