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2條,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成立書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然而,若經兩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協議,或因無法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協議明顯失公平,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根據這個法條,當事人如就訴訟標的等事項進行書面協議,則應該受協議所約束。但如果兩個當事人同意修改協議,或者因為無法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協議不公平,則不需要受原本的協議限制。 例如,如果兩個商業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就涉及的事實及相關證據達成共識並簽署書面協議,則根據該法條,他們應該受該協議所約束。然而,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後來提出新的證據,並且另一方同意修改協議以納入新的證據,則根據法條,他們可以變更原本的協議內容。另外,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小心洩露了商業機密,導致協議明顯不公平,則受損害的一方不需要受原本協議的拘束。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協力進行訴訟程序,倘就所主張訴訟標的、所陳述事實或所聲明證據,例如:有關是否鑑定、鑑定範圍、鑑定方法之約定,或關於一定事實不予爭執,或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等當事人有程序或實體處分權限之事項為約定,而成立書面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外,兩造均應受拘束,以利訴訟之迅速、妥適、專業進行,爰設本條規定。
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協力進行訴訟程序,倘就所主張訴訟標的、所陳述事實或所聲明證據,例如:有關是否鑑定、鑑定範圍、鑑定方法之約定,或關於一定事實不予爭執,或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等當事人有程序或實體處分權限之事項為約定,而成立書面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外,兩造均應受拘束,以利訴訟之迅速、妥適、專業進行,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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