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如果在第39條第3項或前條規定的期間之後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且這樣做妨礙了根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可以駁回該方法。但是,如果當事人能夠解釋並證明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這項法規,如果當事人在規定期限之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且這樣做阻礙了審理計畫的進行,法院有權駁回這些方法。然而,如果當事人能夠合理解釋並提供證據,證明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正當理由,則法院不受此限制。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防止當事人故意延遲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公正審理。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可以舉出以下例子來闡明這一條法規的應用情況: 例如,在一個商業訴訟案件中,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之後才提出新的證據,而且這個新證據對被告的申辯造成了重大困擾,妨礙了訴訟的順利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1條,駁回原告提出的新證據,以確保公平審理和訴訟程序的迅速進行。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1條
當事人逾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使當事人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按審理計畫期間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無論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故意過失,法院均得斟酌情形駁回之,以促進訴訟。不論是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是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認有必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當事人均應遵守上開期間,倘當事人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得予以駁回。惟若當事人釋明係因不能預期之情事發生或其他正當之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應准其提出,爰設本條規定。
為使當事人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按審理計畫期間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無論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故意過失,法院均得斟酌情形駁回之,以促進訴訟。不論是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是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認有必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當事人均應遵守上開期間,倘當事人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得予以駁回。惟若當事人釋明係因不能預期之情事發生或其他正當之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應准其提出,爰設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