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7 條的規定如下: 1. 商業事件必須由程序代理人進行程序行為,除非有其他規定。 2. 如果當事人或相關人未按照前一條的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者雖然委任了程序代理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法院應該先定期命令他們補正。 3. 如果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也未按照前一條的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他們的程序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他們的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對於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的情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他們的起訴。 4. 當事人或相關人按照第二項的規定補正時,他們的程序行為經由程序代理人追認,其效力溯及於行為發生時。但是如果逾期補正,則不受此限制。 以上解釋的參考資料不具有100%的關聯,需要進一步的研究才能提供更具體和確切的範例。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 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明定若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其所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之法律效果。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程序代理人者,其調解程序終結,法院應改依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起訴,爰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自為之程序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程序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或關係人逾期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縱經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 二、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明定若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其所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法院應限期命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之法律效果。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程序代理人者,其調解程序終結,法院應改依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起訴,爰設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自為之程序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程序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為免程序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或關係人逾期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縱經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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