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了關於商業事件審理程序代理人的規定。根據該法第1項,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果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則可以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在商業事件中,委任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是必須的,除非當事人或關係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 另外,根據該法第2項,當事人或關係人的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或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的,也可以擔任程序代理人。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認為不具有律師資格的特定人員適合成為程序代理人。 最後,根據該法第3項,如果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可以依據訴訟救助的規定,向法院申請選任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這意味著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當事人或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的規定,委任律師作為商業事件的程序代理人是必須的,但也給予了一定的例外情況,使得符合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的非律師人員也有機會擔任程序代理人。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當事人還可以申請法院選任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 以上回答基於對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的釋義,該釋義基於法律系教授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知識和經驗。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由於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應認亦具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與當事人、關係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程序代理人,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訴訟救助強制委任程序代理人部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由於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應認亦具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與當事人、關係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如具律師資格,而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既與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目的無悖,亦得為程序代理人,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訴訟救助強制委任程序代理人部分,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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