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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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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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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
關係人
應委任律師為程序
代理人
。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
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
無資力
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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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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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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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6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上訴、抗告及再審程序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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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76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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