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5 條
- 1.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 2.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 3.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4.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5.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 6.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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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1. 如果普通法院認為他們接受的案件全部或部分屬於商業事件,但無管轄權,則應根據職權或聲請的方式將案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如果訴訟的性質在訴訟過程中有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導致全部或部分訴訟屬於商業訴訟事件,則他方當事人可以聲請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商業法院。 2. 在普通法院做出裁定前提下,該裁定為本案的終局裁判,不得再行移送。 3. 如果移送的聲請被駁回,當事人不能聲明不服。 4. 在普通法院做出第一項裁定之前,應給當事人或相關人士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如果法院認為不適合提供這樣的機會,則不在此限。 5. 當移送的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必須遵守該裁定,不得將該事件再移送至其他法院。 6. 如果普通法院已經對商業事件做出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能以違背專屬管轄權為由無效原先的裁判。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商業事件的審理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如果商業事件審理法沒有相關規定,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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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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