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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2.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3.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4.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5.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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