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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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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2.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3. 3.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4.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5.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6. 6.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7. 7.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0 條針對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提供了以下規定: 1.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必須向商業法院提出。在急迫情形下,也可以向受訊問人的居住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2.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必須清楚表明涉及商業法院管轄的事項,并進一步解釋其內容。 3.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可以命令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相關職務。 4. 如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的執行,法院可以強制排除其阻撓,但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進行。在必要時,法院也可以請求警察機關的協助。 5. 在證據保全可能妨害相對人或第三方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請求限制或禁止在場保全人員的活動,并對所得證據資料進行保管和限制或不允許其閱覽。 6.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 7. 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受訊問人的居住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受託法院在執行證據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全文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商業調查官之配置,故原則上應由商業法院自行實施。然遇有緊急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爰設第一項之規定。向商業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時,聲請人應表明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由商業法院審理,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為補充法官就商業事件應行保全之客體及範圍之專業知識,以達證據保全之實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其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聲請人舉證上之困難,惟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究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爰於第四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商業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實施之不當妨礙。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仍有其適用。   四、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就商業事件,固便利聲請人舉證,惟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於第四項明定商業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而如商業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程序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亦應有保護措施,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秘密持有人之權益。   五、按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固以專業之法院法官直接實施為宜,惟商業法院並未普遍設置,法官人數有限,而須調查之證據可能遍及各地,如不速為保全,極易滅失。為此,應容許商業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以重時效,爰設第七項規定。

(1081217 制定)

一、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常涉及專業上知識,且現行各地方法院亦無商業調查官之配置,故原則上應由商業法院自行實施。然遇有緊急情形時,為顧及時效,避免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應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爰設第一項之規定。向商業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時,聲請人應表明應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由商業法院審理,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為補充法官就商業事件應行保全之客體及範圍之專業知識,以達證據保全之實效,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法院並不得實施強制處分,其雖得依證明妨害等規定減輕因此所生聲請人舉證上之困難,惟於證據確實存在,僅因相對人不當阻撓而未能取得時,究不如排除其妨礙而使證據顯現,更有實效,爰於第四項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商業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於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排除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實施之不當妨礙。至於相對人對於證據保全之不當妨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仍有其適用。   四、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就商業事件,固便利聲請人舉證,惟易發生利用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探知相對人營業秘密之情事,為防範此種情形,於第四項明定商業法院於實施保全時,得依聲請,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就保全所得證據資料,則得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而如商業法院認為確有向聲請人或程序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時,亦應有保護措施,爰於第六項規定,法院於此時亦得依聲請對於受證據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之不當外洩,維護秘密持有人之權益。   五、按商業事件之證據保全程序,固以專業之法院法官直接實施為宜,惟商業法院並未普遍設置,法官人數有限,而須調查之證據可能遍及各地,如不速為保全,極易滅失。為此,應容許商業法院於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以重時效,爰設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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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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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0 條規定:「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