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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0 條

  1. 1.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2.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3. 3.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4.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5.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6. 6.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7. 7.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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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0 條針對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提供了以下規定: 1.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必須向商業法院提出。在急迫情形下,也可以向受訊問人的居住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2.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必須清楚表明涉及商業法院管轄的事項,并進一步解釋其內容。 3. 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可以命令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相關職務。 4. 如果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的執行,法院可以強制排除其阻撓,但必須在必要的範圍內進行。在必要時,法院也可以請求警察機關的協助。 5. 在證據保全可能妨害相對人或第三方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請求限制或禁止在場保全人員的活動,并對所得證據資料進行保管和限制或不允許其閱覽。 6.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 7. 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受訊問人的居住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受託法院在執行證據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全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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