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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業事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商業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2. 向商業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並釋明之。
  3.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限制或不許其閱覽。
  6. 第五十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7.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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