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受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提出了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請求,法院應立即通知聲請命令的人。但是,如果該命令已經被確定撤銷,則不適用此限制。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在聲請命令的人被通知後的十四天內,不得交付卷內文書給閱覽、抄錄或攝影。而聲請命令的人在被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如果要求對請求閱覽的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或者要求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法院在該聲請的裁定確定之前不得交付文書。 3. 第三項規定中提到,如果聲請命令的人在同意第一項聲請時,則不適用前述的規定。 以上解釋基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規定內容及其相關的參考資料。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程序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限制或不許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 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第二項規定法院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或不許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
一、內含營業秘密資料之訴訟卷宗,雖經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能於訴訟中有更迭(如該當事人另行委任程序代理人),即可能發生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情事。為避免營業秘密因此外洩,故於第一項規定,除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外,法院於此時應即通知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俾使其得有對請求閱覽訴訟卷宗之人,聲請限制或不許閱覽等或追加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機會。 二、為酌留受通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預備追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或不准許閱覽之相當期間,第二項規定法院自聲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訴訟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等。如受通知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對請求閱覽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將卷宗交予請求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就訴訟卷內文書,曾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等行為,表示同意時,自無再為限制或不許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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