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59 條
- 1.發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該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 2.前項情形,法院自聲請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時,法院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 3.前項規定於聲請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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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在發出秘密保持命令後,有未受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提出了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請求,法院應立即通知聲請命令的人。但是,如果該命令已經被確定撤銷,則不適用此限制。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在聲請命令的人被通知後的十四天內,不得交付卷內文書給閱覽、抄錄或攝影。而聲請命令的人在被通知後的十四天內,如果要求對請求閱覽的人發出秘密保持命令,或者要求限制或不許其閱覽,法院在該聲請的裁定確定之前不得交付文書。 3. 第三項規定中提到,如果聲請命令的人在同意第一項聲請時,則不適用前述的規定。 以上解釋基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9 條的規定內容及其相關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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