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8 條包括以下內容: 1. 第一款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在其命令未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出現第二項所列情形,或其原因已經消滅的情況下,可以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2. 第二款規定秘密保持命令的聲請人可以聲請撤銷該命令。 3. 第三款規定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當送達給聲請人和相對人。 4. 第四款規定前項裁定可以作為抗告對象。 5. 第五款規定當秘密保持命令的撤銷確定裁定做出後,該命令失去效力。 6. 第六款規定在前項情形下,商業法院應當通知聲請人和相對人以外的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以上解釋基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8 條的內容,並參考了相關資訊來源,例如法規文本或相關解釋性文件。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後已消滅者。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明定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本案裁判已確定或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仍應向商業法院聲請。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 四、第四項規定准許或駁回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五項規定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至於該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規定商業法院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後,除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外,並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以促其注意。
一、第一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撤銷命令之要件及管轄法院。得聲請撤銷之情形,包含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當時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後已消滅者。又因審酌是否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須審閱原訴訟卷宗,故明定應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以免往返調卷之勞費。本案裁判已確定或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仍應向商業法院聲請。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命令,自無限制之必要,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就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 四、第四項規定准許或駁回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五項規定撤銷命令之裁定應俟確定時,始生效力,以避免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於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但於抗告中發生營業秘密外洩,而無法規範之情形。又所謂秘密保持命令經撤銷確定後,失其效力,指其命令本身之禁止效力,不復存在。至於該營業秘密,依其他相關法律所受之保護,則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五、第六項規定商業法院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後,除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外,並應逕行通知其他未聲請撤銷,但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人,以促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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