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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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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2. 2.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3. 3.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4. 4.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5. 5.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6. 6.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7. 7.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1 條共有七項規定,以下逐一釋義: 1.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 表示法院有權利在審理商業事件時,主動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和解、調解或仲裁等訴訟外的方式解決紛爭。 2.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 表示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以書面或記明筆錄的方式訂立仲裁協議,法院應根據聲請或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費用。已進行完言詞辯論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3.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表示如果原告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付仲裁費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4.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 表示根據第二項的訴訟,在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若仲裁成立了,則視為訴訟在仲裁庭作出判斷時終結;若無法作出判斷,法院則有權根據聲請或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的裁定。 5.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 表示如果訴訟中達成和解或按照前項的規定視為訴訟終結,當事人可以在和解成立之日或收到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納的裁判費四分之一後的餘額。 6.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 表示如果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並且需繳納前項所退還的裁判費。 7.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表示在前述情況下,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1. 商業事件審理法 2.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七號判決 3. 商業仲裁法 4. 民事訴訟法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俾早日解決紛爭,爰設第一項規定。另移付調解之要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未訂書面,然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維持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浪費,如已言詞辯論終結,應不許當事人再提出聲請。另為免原告遲不提付仲裁以拖延訴訟,參考仲裁法第四條,除規定其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外,並分別明定逾期未提付仲裁及遵期提付仲裁而仲裁成立或不能作成判斷時之法律效果,爰設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至提付仲裁後,其仲裁程序及相關事項仍應依仲裁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或仲裁判斷作成而視為訴訟終結者,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五項規定。   四、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如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因原訴本由商業法院管轄,若當事人欲透過法院訴訟續行解決紛爭時,為保障其訴訟權,應允其請求商業法院繼續審判。然請求繼續審判時,應再行繳納第五項因仲裁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始得續行訴訟,爰設第六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再審之規定,爰設第七項規定。

(1081217 制定)

一、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俾早日解決紛爭,爰設第一項規定。另移付調解之要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未訂書面,然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維持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浪費,如已言詞辯論終結,應不許當事人再提出聲請。另為免原告遲不提付仲裁以拖延訴訟,參考仲裁法第四條,除規定其應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外,並分別明定逾期未提付仲裁及遵期提付仲裁而仲裁成立或不能作成判斷時之法律效果,爰設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至提付仲裁後,其仲裁程序及相關事項仍應依仲裁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如成立訴訟上和解或仲裁判斷作成而視為訴訟終結者,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五項規定。   四、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如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因原訴本由商業法院管轄,若當事人欲透過法院訴訟續行解決紛爭時,為保障其訴訟權,應允其請求商業法院繼續審判。然請求繼續審判時,應再行繳納第五項因仲裁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始得續行訴訟,爰設第六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再審之規定,爰設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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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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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1 條規定:「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