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61 條
- 1.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 2.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 3.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4.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 5.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 6.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 7.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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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1 條共有七項規定,以下逐一釋義: 1. 法院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可能,促使當事人依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 - 表示法院有權利在審理商業事件時,主動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進行和解、調解或仲裁等訴訟外的方式解決紛爭。 2.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已言詞辯論終結者,不在此限。 - 表示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以書面或記明筆錄的方式訂立仲裁協議,法院應根據聲請或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費用。已進行完言詞辯論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3.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表示如果原告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付仲裁費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4. 第二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訴訟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 表示根據第二項的訴訟,在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若仲裁成立了,則視為訴訟在仲裁庭作出判斷時終結;若無法作出判斷,法院則有權根據聲請或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的裁定。 5. 訴訟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項視為訴訟終結者,當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達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 表示如果訴訟中達成和解或按照前項的規定視為訴訟終結,當事人可以在和解成立之日或收到仲裁判斷書正本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納的裁判費四分之一後的餘額。 6.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繳納前項所退還之裁判費。 - 表示如果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並且需繳納前項所退還的裁判費。 7.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表示在前述情況下,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的規定。 以上釋義參考資料: 1. 商業事件審理法 2.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七號判決 3. 商業仲裁法 4.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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