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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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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2.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這表示法院若具有專門領域的知識,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才能將該專業知識作為判決的依據。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避免突然的裁決並保護當事人的實質利益和程序利益。 2.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這表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事件的法律和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說明爭點,並在適當時候表達其法律觀點和公開心證。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突襲性的裁決,保障當事人的听審機會,使其有機會衡量是否有必要提出其他主張和請求調查證據。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法律文本、法院判決,以及專家學者的研究論文。由於提供的資訊不足,我無法提供具體的個案範例。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立法理由一、法院本身已具備之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為避免發生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促進訴訟之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事件法律及事實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以利其適時提出必要之事證,而法院得迅速、妥適作成裁判,爰設第二項規定。

  • 辯論名詞
  • 裁判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曉諭名詞
  • 證據名詞
  • 爭點名詞
(1081217 制定)

一、法院本身已具備之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爰設第一項,明定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為避免發生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促進訴訟之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明定法院就訴訟事件之闡明義務及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事件法律及事實關係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另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經驗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亦得適時為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以利其適時提出必要之事證,而法院得迅速、妥適作成裁判,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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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6 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