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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46 條

  1. 1.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2.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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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這表示法院若具有專門領域的知識,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才能將該專業知識作為判決的依據。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避免突然的裁決並保護當事人的實質利益和程序利益。 2.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這表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事件的法律和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說明爭點,並在適當時候表達其法律觀點和公開心證。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突襲性的裁決,保障當事人的听審機會,使其有機會衡量是否有必要提出其他主張和請求調查證據。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法律文本、法院判決,以及專家學者的研究論文。由於提供的資訊不足,我無法提供具體的個案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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