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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實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公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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