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了起訴中需在訴狀中表明的事項。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訴狀應該清楚明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二項則規定應指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三項規定訴狀中應該明確聲明所請求的判決事項。第四項則要求清楚說明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最後,第五項提及如有程序代理人或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明文件,也應在訴狀中記載。上述規定中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訴狀的記載事項。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在商業事件中提起訴訟,其訴狀應包括公司的名稱和法定代理人的資訊。此外,訴狀還應清楚描述涉及的商業事件的事實和原因。同時,訴狀中應詳細說明該公司所請求的具體判決事項,以及支持該要求的相關事實、理由和證據。如果公司有聘請的訴訟代理人,他們的相關證明文件也應在訴狀中附上。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因本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起訴狀應表明事項,使其兼具準備書狀之功能,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法院易於調查管轄權有無及關連事件等,起訴狀之宜記載事項亦應準用調解聲請狀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因本法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起訴狀應表明事項,使其兼具準備書狀之功能,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法院易於調查管轄權有無及關連事件等,起訴狀之宜記載事項亦應準用調解聲請狀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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