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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2.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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