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2條共有兩項款,以下分別針對每項進行釋義: 1.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如果調解成立,聲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納的聲請費四分之三。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後的一段時間內申請退還其所支付的大部分聲請費用。 例如:假設某商業事件在調解過程中達成成立,聲請人在調解成立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可以申請退還其所繳納的聲請費四分之三。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如果訴訟程序經過移交調解並且調解成立,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的剩餘金額。換句話說,當事人可以申請退還支付給法院的一部分費用。 例如:假設一起商業事件的訴訟程序被移交給調解,最終在調解中達成成立,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退還支付給法院的裁判費用扣除四分之一後的剩餘金額。 以上釋義基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2條的有關法條內容進行解讀,並沒有提供具體案例作為參考資料。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
立法理由一、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頗高,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較多,而商業訴訟事件調解成立時,可節省大量之司法資源,且為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積極達成調解,故提高調解成立時退還之聲請費,使其優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如於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商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頗高,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較多,而商業訴訟事件調解成立時,可節省大量之司法資源,且為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積極達成調解,故提高調解成立時退還之聲請費,使其優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如於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其退還裁判費之標準,應與調解成立相同,以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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