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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商業調解程序
  1. 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1. 調解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五、聲請之意旨、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八、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九、當事人曾就本案相關爭議所進行之協商,或至其他機關調處、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概要。 十、法院。 十一、年、月、日。
  2. 前項聲請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因定商業法院管轄之事項。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其他相關連之事件繫屬於法院。 五、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3. 前項第五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1.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2.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居所
  3.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4.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1.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2. 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
  1. 商業調解程序,由商業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2. 法官得斟酌商業調解委員之學識、經驗、個別商業事件性質或其他情事,選任商業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
  3. 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選任商業調解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4. 商業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

商業調解程序不公開。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應於調解期日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

  1.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1.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商業調解委員因參與調解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1.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2. 於訴訟程序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四分之一後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