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3條的規定: 1. 商業法院可以經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的推薦,遴聘專門具有商業事件專業學識和經驗的人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2. 關於商業調解委員的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和報酬等事項,則由司法院來制定相關辦法。 3. 關於法官迴避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商業調解委員的情況下也適用。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3條
商業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解委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商業調解委員為調解程序能否發揮紛爭解決功能之關鍵核心人員,為強化商業調解效能,應由就商業事件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其提供適切之意見或方案,作為當事人是否互相讓步之基礎資料,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故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擔任調解委員,方能藉由其豐沛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迅速解明案情、分析利弊得失,協助當事人達成互利之解決協議。另為擴大國民參與司法,融入德國專家參審制度之精神,宜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推薦就商業事件有學識經驗之專門人士,以利商業法院遴聘為商業調解委員。如有商界領袖或權威學者擔任調解委員,調解程序終局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成效應有加乘效果。 二、有關調解委員之相關事項,為求靈活運用,宜授權給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不得偏頗,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商業調解委員為調解程序能否發揮紛爭解決功能之關鍵核心人員,為強化商業調解效能,應由就商業事件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其提供適切之意見或方案,作為當事人是否互相讓步之基礎資料,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故參考勞動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擔任調解委員,方能藉由其豐沛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迅速解明案情、分析利弊得失,協助當事人達成互利之解決協議。另為擴大國民參與司法,融入德國專家參審制度之精神,宜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如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推薦就商業事件有學識經驗之專門人士,以利商業法院遴聘為商業調解委員。如有商界領袖或權威學者擔任調解委員,調解程序終局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成效應有加乘效果。 二、有關調解委員之相關事項,為求靈活運用,宜授權給司法院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不得偏頗,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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