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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2.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居所
  3.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4.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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