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了相對人應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提出答辯書的期限和內容要求。根據該條,相對人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果已指定調解期日則應在該期日的前七日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以及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和程序代理人的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 商業訴訟法院網站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立法理由一、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須依誠信原則進行調解程序。為使法院及關係人能於調解期日前為充分準備,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針對調解聲請書提出說明及聲明證據,以促其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調解程序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調解委員及當事人易於掌握案情全貌,並於必要時通知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或參與調解或進行合併調解,達成合乎當事人需求之調解結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相對人於答辯書應記載及宜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相對人如認為其預擬之調解方案不宜提供聲請人閱覽,亦得僅陳報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爰設第四項規定。
一、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亦須依誠信原則進行調解程序。為使法院及關係人能於調解期日前為充分準備,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針對調解聲請書提出說明及聲明證據,以促其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調解程序之義務,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調解委員及當事人易於掌握案情全貌,並於必要時通知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或參與調解或進行合併調解,達成合乎當事人需求之調解結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相對人於答辯書應記載及宜記載事項,以求明確。 三、相對人如認為其預擬之調解方案不宜提供聲請人閱覽,亦得僅陳報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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