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規定了商業調解程序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第一項,商業調解程序應在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然而,如果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第二項,法官可以考慮事件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來判斷調解對於爭議的快速和適當解決是否不利。如果法官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的迅速和適當解決,則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根據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的規定與第 27 條相關。根據第 27 條,商業調解委員的選任應於商業訴訟提交法院後十日內進行。這意味著商業調解委員的選任應在商業訴訟開始前進行。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商業調解程序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業糾紛,故程序進行期間宜設限制,但當事人合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調解程序開始後,依其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法官認為進行商業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如仍繼續進行調解,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程序上負擔,宜使法官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俾其知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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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調解程序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業糾紛,故程序進行期間宜設限制,但當事人合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調解程序開始後,依其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法官認為進行商業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如仍繼續進行調解,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程序上負擔,宜使法官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俾其知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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