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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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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 2.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規定了商業調解程序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第一項,商業調解程序應在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然而,如果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第二項,法官可以考慮事件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來判斷調解對於爭議的快速和適當解決是否不利。如果法官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的迅速和適當解決,則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根據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的規定與第 27 條相關。根據第 27 條,商業調解委員的選任應於商業訴訟提交法院後十日內進行。這意味著商業調解委員的選任應在商業訴訟開始前進行。 參考資料:商業事件審理法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認為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商業調解程序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業糾紛,故程序進行期間宜設限制,但當事人合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調解程序開始後,依其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法官認為進行商業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如仍繼續進行調解,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程序上負擔,宜使法官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俾其知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81217 制定)

一、商業調解程序貴在迅速、經濟解決當事人間之商業糾紛,故程序進行期間宜設限制,但當事人合意展延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調解程序開始後,依其事件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法官認為進行商業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者,如仍繼續進行調解,徒增法院及當事人之程序上負擔,宜使法官得依職權終結調解程序,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俾其知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勞動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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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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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規定:「商業調解程序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六十日內終結。但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