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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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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2.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規定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這項裁定可以被抗告,而在抗告的過程中,執行程序應暫停。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能夠按時參與調解程序,以促使商業事件的解決。如果當事人不到場,可能會導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這可能給案件的解決帶來困難。因此,法院有權處罰不到場的當事人,以強制他們遵守調解程序。 這項規定可以保障調解程序的有效進行,同時也能讓參與者理解他們必須遵守規定。但是,這項罰鍰僅限於三十萬元以下,這意味著罰金不會太過嚴重,但仍然能起到警示的作用。 這個規定的一個例子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他在特定日期參加調解程序,但他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可以根據這項規定對他處以罰鍰。 相關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2019年修正)

立法沿革 1

(1081217 制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項裁定對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其得抗告,且在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合法通知名詞
  • 期日名詞
  • 罰鍰名詞
  • 抗告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1081217 制定)

一、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項裁定對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其得抗告,且在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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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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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