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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7 條

  1. 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2. 2.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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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規定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這項裁定可以被抗告,而在抗告的過程中,執行程序應暫停。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能夠按時參與調解程序,以促使商業事件的解決。如果當事人不到場,可能會導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這可能給案件的解決帶來困難。因此,法院有權處罰不到場的當事人,以強制他們遵守調解程序。 這項規定可以保障調解程序的有效進行,同時也能讓參與者理解他們必須遵守規定。但是,這項罰鍰僅限於三十萬元以下,這意味著罰金不會太過嚴重,但仍然能起到警示的作用。 這個規定的一個例子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他在特定日期參加調解程序,但他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可以根據這項規定對他處以罰鍰。 相關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2019年修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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