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27 條規定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這項裁定可以被抗告,而在抗告的過程中,執行程序應暫停。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能夠按時參與調解程序,以促使商業事件的解決。如果當事人不到場,可能會導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這可能給案件的解決帶來困難。因此,法院有權處罰不到場的當事人,以強制他們遵守調解程序。 這項規定可以保障調解程序的有效進行,同時也能讓參與者理解他們必須遵守規定。但是,這項罰鍰僅限於三十萬元以下,這意味著罰金不會太過嚴重,但仍然能起到警示的作用。 這個規定的一個例子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接到法院的通知,要求他在特定日期參加調解程序,但他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可以根據這項規定對他處以罰鍰。 相關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2019年修正)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項裁定對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其得抗告,且在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商業調解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受委任之程序代理人自有協力促進調解程序而到場之義務,另為強化調解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有強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到場義務,自應予以制裁,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項裁定對於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權益影響重大,應許其得抗告,且在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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