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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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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mediator)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李家慶師: 24、29法官同時扮演調解員與審判者(可能與東方文化大佬幫忙調解有關),法官可能從審判者角度調解,人民可能不敢秀出底線(fallback position) II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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