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9條規定了商業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該條款要求陳述或讓步必須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並受到當事人的拘束。然而,如果兩造同意變更協議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使協議顯得不公平,則不在此限。這意味著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做出的不利陳述或讓步,如果符合上述條件,可以作為裁判依據,否則不能作為依據。 例如,如果在商業調解程序中,當事人就訴訟標的為爭議的金額達成書面協議,表示同意支付特定金額,但調解最終不成立,無法達成和解。在訴訟程序中,該書面協議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法院可以根據該協議判決當事人支付該特定金額。然而,如果當事人後來改變了協議,或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協議變得不公平,法院可能不會將該協議作為裁判的依據。 參考資料: 商業事件審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00001)
商業調解程序中,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使當事人能在商業調解程序中,積極考量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得真誠表達意見與充分協商,無需顧慮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商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不利於己之陳述將被引用為裁判基礎,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或調解法官乃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縱然不能促成調解,但對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之協商及爭點簡化限縮協議等亦能發揮功能,故當事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已達成合意,且以書面為之者,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以利紛爭解決及後續訴訟審理。惟兩造如同意變更,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該協議之拘束,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為使當事人能在商業調解程序中,積極考量商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得真誠表達意見與充分協商,無需顧慮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商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不利於己之陳述將被引用為裁判基礎,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商業調解委員或調解法官乃對商業事件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者,縱然不能促成調解,但對兩造間不爭執事項之協商及爭點簡化限縮協議等亦能發揮功能,故當事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處分事項已達成合意,且以書面為之者,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以利紛爭解決及後續訴訟審理。惟兩造如同意變更,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該協議之拘束,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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