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7條規定了在商業事件中對於法人及其負責人、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的處罰。根據該條第一項,這些人在執行業務時犯罪的情況下,除了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外,也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相應的罰金。不過,在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的發生已盡力防止時,該條並不適用。 根據第二項規定,對於向法院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的行為人,該行為的效力也會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同樣地,對於向法院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法人或自然人,其效力也會及於行為人。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對於商業事件中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並考慮到法人及其負責人、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的責任。它強調了法人的監督責任,並旨在維護商業領域的正當行為和法紀。 參考資料: -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60017)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立法理由一、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規範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爰設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 二、如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秘密之發生,不但可維護企業形象,亦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促使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具有預防犯罪之功能,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規定,設第一項但書規定。
一、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規範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爰設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 二、如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秘密之發生,不但可維護企業形象,亦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促使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具有預防犯罪之功能,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規定,設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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