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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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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5條規定了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的方式,並要求在聯絡方式有變更時及時更新。根據該法規,商業調解委員需要提供可即時聯絡的方式給商業法院,以便在需要調解案件時能夠及時聯繫。如果聯絡方式有任何變更,商業調解委員需要立即進行更新,確保聯絡信息的準確性和即時性。 根據現行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果一方不遵守,另一方在提起訴訟時,法院應根據另一方的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進行仲裁。然而,如果被告已為本案的言詞辯論,則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當一方違反了仲裁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進行仲裁,以便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不過,如果被告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口頭辯論,則不再受到這一限制。 根據修正的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該法從修正公布後的六個月開始生效。這意味著該法從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根據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商業調解委員需要向商業法院提供可即時聯絡的方式,以便及時聯繫並進行調解工作。如果聯絡方式有任何變更,商業調解委員需要立即更新聯絡信息,以確保準確性和有效性。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商業調解委員和法院之間的及時溝通,以便有效處理商業爭議案件。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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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5 條規定:「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