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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五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考核

§ 24–285

24
商業法院認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者,得於徵詢商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商業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26
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27
  1. 前二條評鑑會議,由商業法院院長或其指定商業法庭庭長召集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2. 商業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商業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商業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