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8條,以下為逐條釋義: 1. 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因前條所述情形需要到場時,應搭乘特定的交通工具。在市區內,應搭乘公共汽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在長途旅行中,應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或輪船。如果座位出現排隊等候的情況,則應以經濟座位為原則。如果遇到水陸交通受阻無法通行的情況,或是指定到場的日期非常緊急,則可以搭乘飛機(經濟艙級),但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 範例:調解委員因需要到外地調解案件,且座位都被搭乘乘客佔據,因此只能搭乘經濟座位。 2. 第二項規定如果商業調解委員因業務需要駕駛自己的私人汽車或機車,可以按照同一路線的公民營客運汽車的票價報支交通費。 範例:調解委員因需前往遠方的調解地點,為方便起見自行駕駛私家車前往,其交通費用可以按照公車票價來報支。 3. 第三項規定如果商業調解委員因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而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在市區內搭乘計程車。 範例:調解委員因左腿受傷行動不便,需要前往市區的調解地點,因此可以搭乘計程車以方便移動。 4. 第四項規定按照誠信原則,交通費用應實際報支。除了自駕私家車的情況,其餘的交通費用應按照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和實際支付的金額報支,並且可以免檢附單據。 範例:調解委員因執行調解任務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交通費用可以根據實際搭乘的工具和實際支付的金額報支,並且不需要提供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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