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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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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2. 2.商業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3. 3.商業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4. 4.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18條,以下為逐條釋義: 1. 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因前條所述情形需要到場時,應搭乘特定的交通工具。在市區內,應搭乘公共汽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在長途旅行中,應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或輪船。如果座位出現排隊等候的情況,則應以經濟座位為原則。如果遇到水陸交通受阻無法通行的情況,或是指定到場的日期非常緊急,則可以搭乘飛機(經濟艙級),但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明文件。 範例:調解委員因需要到外地調解案件,且座位都被搭乘乘客佔據,因此只能搭乘經濟座位。 2. 第二項規定如果商業調解委員因業務需要駕駛自己的私人汽車或機車,可以按照同一路線的公民營客運汽車的票價報支交通費。 範例:調解委員因需前往遠方的調解地點,為方便起見自行駕駛私家車前往,其交通費用可以按照公車票價來報支。 3. 第三項規定如果商業調解委員因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而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在市區內搭乘計程車。 範例:調解委員因左腿受傷行動不便,需要前往市區的調解地點,因此可以搭乘計程車以方便移動。 4. 第四項規定按照誠信原則,交通費用應實際報支。除了自駕私家車的情況,其餘的交通費用應按照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和實際支付的金額報支,並且可以免檢附單據。 範例:調解委員因執行調解任務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交通費用可以根據實際搭乘的工具和實際支付的金額報支,並且不需要提供單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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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8 條規定:「商業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