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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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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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9條,商業調解事件在第三條所定期限逾期尚未終結,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期限屆滿前,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尚未消滅,則可再次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1. 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若在期限屆滿前,兩造及參加調解的相關人士同意繼續進行調解程序,則可以延長辦案期限。 2. 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若案情複雜或其他特殊情況,非承辦法官可負責之事由所致,可再次延長辦案期限。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 第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非名詞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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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